襄樊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作者: 时间:2010-12-15 点击数:

襄樊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襄樊政发[2004]4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内所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含鱼梁洲、二汽、高新三个开发区及襄阳区在市区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干部职工或居民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含单位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集资建房),以及按照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包括:房屋转让、房屋抵押、房屋租赁。

第五条:襄樊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取消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有的准入审批前置条件,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转让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售房合同、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交易结算凭证和契税税票,对房屋面积有争议的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等(该房产测绘成果资料由具备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作为申报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可以证明抵押物价值的资料、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凡购买二手住房(含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契税一律按交易额1%计征;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购买住房的,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免征契税。

第九条: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管理部门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再凭转移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不再注明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字样;再次交易时,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资料予以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条:原房屋所有权人已离开本地,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在原房屋所有权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委托代理公证和委托人身份公证,且公证内容应注明委托的权限、代理事项、房屋共有权人书面意见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继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需要进行公证,

凭公证书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手续。公证内容应包括继承公证文书,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房屋产权公证文书。继承房产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赠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需要公证,公证内容应包括共有人同意赠与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配偶一方已去世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须提供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交易登记时无法提供原产权人所需相关资料的,由现申请人办理声明公证且登发公告无异议后方可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司法裁定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移时,凭司法协助文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资料办理交易登记。若原房屋所有权人拒绝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资料的,按司法协助文书登发公告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的市场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房产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逃避税费的,需对房屋进行现场查勘评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㈠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权属有争议的;

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㈤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㈥继承、赠与的房产未经公证的;

㈦以标准价房屋购买的公有住房;

㈧具有房屋安全隐患的;

㈨已经公告为拆迁范围内的;

㈩违反房改政策规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襄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原有关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各县(市)、襄阳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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