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 时间:2010-12-15 点击数:

襄樊市人民政府文件

襄政发[2000]57

襄樊市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行为,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1999]1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已售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已售公有住房,是指城镇干部职工或居民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经批准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管理部门负责已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已售公房上市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返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各级各类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工宿舍,建在校园内而又无法划分开的不得上市出售;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以标准价购买,个人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房,原则上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后方可按规定上市出售。

第三章 上市交易审批

第七条 所有权人要求将其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要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产权共有的房屋,需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七)已抵押的房屋,需有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已购公有住房准予上市通知书》。

第四章 出售交易过户管理

第九条 准予上市的公有住房,由买卖当事人双方持下列证件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准予上市通知书》;

(三)售房合同;

(四)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

(五)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 买卖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价格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并责成买卖双方参照评估价和市场价重新协商议定房屋出售价格。

第十一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细则实施后,因故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公有住房需在2001年底以前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税费收缴及减免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应按规定缴纳有关收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过程所涉及的收费,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精神,已购公房上市出售予以税费减免:

(一)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减半征收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契税;

(三)按0.5‰征收印花税;

(四)买卖双方按成交价0.5‰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五)按成交价交纳土地出让金。其缴纳标准按国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上述规定的税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变相收费。

第六章 收益分配和土地出让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房上市出售,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出售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房经批准上市出售的,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其收益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交所得收益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扣上缴财政,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上市出售时,成交价不足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成交价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其超过部分的个人所得收益按20%上缴给售房单位,并由售房单位上缴给同级财政部门。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次日书面通知售房人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已购公房属行政机关的,应缴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退还单位;属各级各类大、中、小学、幼儿园的,全额返还,用于学校住房补贴;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应缴所得收益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七章 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只须交纳房屋价格差额部分的契税。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根据《襄樊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襄政发[1996]25号)按普通交易行为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由县级以上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并依照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产、土地、房改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法,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和市房改办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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